2013年3月3日 星期日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彙編(第四章_工作時間、休息、休假)資料來源:北市勞工局



勞動基準法解釋令彙編     資料來源:北市勞工局
第四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種      類
津 貼 之 給 與
補  休
週       期
備 註
工作日
值 日
應給與值日或值夜津貼
值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
每週不超過
一次
但經勞工同意而不妨礙其正常工作者不在此限
事業單位有優於本表規定者從其規定。
值 夜
例(休)假日
值 日
例(休)假日工資照給外,另應再給與值日、值夜、值日夜津貼
值日、值夜或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
每月不超過
一次
值 夜
值日夜


第 三十 條 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
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
本條文第一項、第二項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一日起實施。
工作時間包括待命時間在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
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每週工作總時數低於四十八小時部份視為休息時間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一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二四五五○號函
為鼓勵事業單位減少工時,提高效率,勞工每週工作總時數低於四十八小時部分,視為事業單位休息時間,有關事宜並應明訂於工作規則,報核後公開揭示。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週內一日之正常工時﹂︵以下簡稱該日︶應屬勞雇雙方協定之有給休息日,工資應予照給。
二、事業單位如需勞工於該日工作,應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並依規定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事業單位之計算標準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又該日之工作時數仍受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
三、該日如適逢同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條所稱休假日是否補假,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於團體協約中約定或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明訂處理方式。
開早會要求勞工參加,應列入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台怌勞動字第五六五八號函
事業單位開早會,如要求勞工參加,此項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至於是否可因一月三次不參加而扣發全勤獎金,宜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明定於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否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安全衛生工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戔勞安一字第二九○七七號函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應否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由雇主視事實需要決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亦可依權責予以建議是否隨同出勤以執行其業務,有關加班並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至於發生職業災害責任歸屬問題,應依個案查明違法事實加以認定。
勞工參加正常工作時間外所辦理之訓練或集會是否屬工作時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六月八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
事業單位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辦理訓練或集會,如該訓練係屬勞工教育訓練,或該訓練、集會係屬自願性參加,則該時段不屬工作時間。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休息日工作,是日工資應如何計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實施五天工作制,勞工於勞雇雙方協定之休息日工作,該日工時以延時工作計算,發給工資,內政部業以鑱台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釋在案;故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在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
勞工受訓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台抭勞動二字第○四五三四號函
一、本案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勞工奉派參加訓練,於訓練機構中之住宿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至於訓練時間以外之活動時間或晚間實施輔導課及晚自習等輔導活動,該時間如無排定訓練課程,則該時間之安排、工資如何發給等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由勞雇雙方議定。
二、勞工參加高、普考之基礎訓練,該訓練非由雇主指派而係國家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令規定人民擔任公務員程序之一,故其訓練時間尚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作時間。但公營事業單位所適用之公務員法令或民營事業單位有較優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欲採行﹁四班兩輪制﹂是否適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六號函
一、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另事業單位依該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勞工每日正常工時仍不得超過十小時。
二、準此,本案事業單位採四班二輪制,雖每週總工時不超過四十八小時,惟因每日正常工時達十二小時,已逾十小時上限,故仍屬違反上開規定。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日不必為星期日。
四、事業單位工作日如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可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照常工作,並發給加倍工資;或於徵得勞工同意後,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而使勞工於第六天工作時,該日實際工作總時數上限及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二八三三五號函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一週正常工作時數四十八小時分配於五天,嗣因業務需要,並經徵得勞工同意使其於第六天工作時,因該週正常工時已達四十八小時,故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該日之工作時數連同其他工作日之延長工時,仍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五二三五號函釋在案。
二、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一日得延長工時時數之規定係對勞工一日正常工時達八小時後得延長工時數之限制。本案,勞工於第六日工作係屬延時工作,但與一日工作八小時後再延長工作之情形不同,故該日工作時數不受﹁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之限制。惟考慮勞工體能負荷,該日實際工作總時數男工不得超過十一小時,女工不得超過十小時;特殊行業之勞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三、至於該日工資發給疑義,請依本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二○四四四號函釋:﹁該日工資之發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至於在該日工時逾四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應如何計給,於該法未予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得低於前開規定。﹂辦理。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七三三一一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係指有工會者應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
工作時間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每日超過八小時仍屬違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台拑勞動二字第○四○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事業單位所安排之工作時間雖兩日平均未超過八小時,但已超過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八小時之規定;復因現行勞動基準法並無兩日變形工時規定,故仍屬違法。
勞工出勤紀錄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抾勞動二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函
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中規定上下班不打卡,加班如以呈報方式處理,雖無不可,但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仍應由雇主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勞工於﹁優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及﹁事業單位配合公務機構實施週休二日當週週六﹂出勤之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九一一三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此為法定之正常工時,勞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時少於法定正常工時者,係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約定之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之時間內工作,工資如何發給,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
二、事業單位配合政府行政機關實施每月週休二日,調移部分紀念節日之半日於每月第二及第四週週六放假,若因業務需要使勞工於該週六出勤工作八小時,其中屬於調移紀念日半日四小時部分,應加發半日工資,其他屬法定每週正常工時四十八小時以內者,工資之發給,依前項規定辦理,惟事業單位如有優於該法之規定,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
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除農、林、漁、牧業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三八二七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係分別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所為之特別規定,事業單位如違反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時,應視其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等︶,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囗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勞工在坑道工作出坑後繼續工作,當日總工時不得超過八小時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怓台內勞字第三六七一七○號函
勞工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未滿四小時者,出坑後得在兼顧事業單位工作需要及勞工之體能負擔,工作安全情況下繼續在坑外工作,惟其當日工作總時數仍不得超過八小時。

第三十二條 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額內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怮台內勞字第二七四三三四號函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休假日﹂,僅指該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勞工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之延長工時可不併入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限額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五日怓台內勞字第二七三五二六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如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其每週工作時數四十四小時與法定四十八小時之四小時差額,可不併入該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惟雇主如欲勞工於該等時間內工作,須於工作規則中訂明,並徵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
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之疑義
內政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怓台內勞字第二七五四八○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得延長正常工作時間之原因,其係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分釋如左:
換班:係指實施輪班制事業單位,更換工作班次時因工作交接所需之兩班重疊時間。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需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間。
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疑義
生產機械故障係事實個案認定是否屬突發事件
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怓台內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五號函
﹁生產機械故障不宜全部認定係屬突發事件,應以其發生是否為事先不可預知,該故障之機械是否為關鍵性生產機械,並以必要從事修護人員為限等因素,依事實個案加以認定﹂前,經本部函釋在案,至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
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
一、本注意事項所稱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以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如收轉急要文件、接聽電話、巡察事業場所及緊急事故之通知、之通知、聯繫或處理等工作而言。
二、事業單位為因應其業務需要,經徵求勞工之同意,得要求勞工值日︵夜︶。
三、前項之要求,得經由團體協約、或勞資會議決定或規定於工作規則。規定於工作規則者,應檢附該事業單位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之同意書。
四、值日︵夜︶之報酬、補休及週期,依左列規定。但工作日不得同時值日復值夜。



五、值日︵夜︶津貼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並應遵守同工同酬之原則。
六、事業單位對值日︵夜︶勞工應供應適當之飲食、休憩及睡眠設備。
七、事業單位應充分考慮勞工之年齡、體能及處事能力等安排值︵日︶夜事宜。
八、事業單位不得使童工從事值日︵夜︶、女工從事值夜。
附註:
一、事業單位多有實施勞工值日︵夜︶之情況,特訂定﹁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作為處理準則。
二、勞工值日︵值夜︶工作,本部認定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基此,就法理而言,勞工並無擔任值日︵夜︶之義務。事業單位如確有必要要求勞工值日︵夜︶,須徵得勞工同意,而基於勞資合作之精神,勞工自應儘量與雇主配合。
值日︵夜︶應給予之適當休息時間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怌勞動字第四二七○號函
內政部鑯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七二號函頒﹁事業單位實施勞工值日︵夜︶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值日︵夜︶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所稱﹁適當之休息﹂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視實際情形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如約定為相當於值日︵夜︶所耗費之時間自無不可。
因天然災害而延長工時,工資應加倍發給並予適當休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怌勞動字第三九二八號函
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通報及起訖時間,應以事業單位所在地政府首長發布之通報為依據,如經宣佈停止工作或勞工確因居住地發生災害無法到工者,工資應如何發給,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但因天災,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及三十二條規定,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並應於事後補給勞工適當之休息。上述有關事項,應列入工作規則中,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之。
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是否屬突發事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廿日台怜勞動二字第○九二二九號函
查依行政院靉怉勞字第一五七五○號函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突發事件』,而有該條之適用﹂之規定,貴府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機構如有上述院函所述情形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該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七條所定勞工之假期。
行政院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台怉勞字第一五七五○號函
關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疑義一節:
︵一︶衡酌勞動基準法第一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精神及工作習慣,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於輪班制之勞工,當日仍應依序輪班工作。
︵二︶復按公用事業之業務運作,與社會大眾日常生活息息相關,雇主應於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規定之放假日合理安排勞工之輪班休假,俾能保留相當人力,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行,倘經合理安排,而應於前述放假日上班之勞工,不按所輪班次上班工作,使雇主因應不及,而致無法維持其業務之正常運作,嚴重影響社會大眾生活秩序與社會安全,應可認為係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突發事件﹂,而有該條之適用。
釋復延長工作時間補休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廿一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二二一五五號函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工資,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處理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一七五六四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之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事宜,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事業單位之勞工在何種狀況下得停止工作,宜由勞雇雙方事先訂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之中,以求明確;明訂時可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之規定。如事前並無約定,可參照前開要點及企業慣例,由勞雇雙方協商辦理。
二、天然災害發生時︵後︶,勞工如確因災害而未出勤,雇主不得視為曠工,或強迫以事假處理,惟亦可不發工資;勞工如到工時,是否加給工資,可由雇主斟酌情形辦理。
三、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怑台內勞字第四○四二八一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怌台內勞字第四七三六三九號函不再適用。
附件
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
行政院六十三年七月八日台怴人政參字第一六六二四號函訂定
行政院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怞人政參字第一八○九六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台怍人政參字第二五一一三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台戔人政參字第一九二九八號函修正
行政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台戔人政參字第五二四八一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台拑人政考字第三六六二七號函修正
行政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抮人政考字第二○○四○四號函修正
一、行政院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在天然災害發生時︵後︶,便於預防及搶救,以減少財務損失,特訂定﹁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發生時︵後︶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如下:
︵一︶颱風:
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一級以上時,停止辦公上課;但平均風力可達六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高級中等︵含高中、高職、五專一、二、三年級︶以下學校學生可先行停止上課。
風力雖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者。
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低,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仍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者。
︵二︶地震:
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因受地震已有倒塌之危險時。
︵三︶洪水: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或河水暴漲,橋樑中斷,行進困難時。
三、處理方式:
︵一︶颱風過境時,應行通報停止辦公、上課作業規定:
通報作業權責劃分如下:
坽台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台北市市長決定並通報。
夌高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高雄市市長決定並通報。
奅台灣省、福建省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市長決定並通報。
妵本要點二之︵一︶之2、3之情形,其停止辦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
通報方式:
坽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五時、十時、下午五時及晚間十時前,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及﹁陣風級數﹂列表隨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報權責機關及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
夌各負責通報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之播報,並根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到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但事後均應向本院人事行政局報備。
通報時機:
坽其須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
應於前一天晚間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
夌其須下午及晚間或下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
應於上午五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六時前播報之。
奅其須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
應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地理位置相鄰縣市於決定停止辦公上課前應相互聯繫,以作適當之決定。
非通案性之停止辦公、上課,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決定者,除轉知所屬公教員工,並向上一級機關報備︵直轄市、縣︶市︵政府向本院人事行政局報備︶外,直接與民眾接觸機關仍應酌留必要人力,以應業務處理之需要。
︵二︶地震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所住房屋,凡因地震已達本要點二之︵二︶標準者,機關學校首長得酌情停止辦公、上課一天,處理善後。
︵三︶豪雨後,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凡其住所通往服務機關學校途中,積水已達要點二之(三︶標準者,在情況尚未解除前,得逕行決定停止辦公、上課。
︵四︶天然災害發生後,如遇交通電訊中斷,無法聯繫決定通報時,自行停止辦公及上課。
︵五︶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或暫不上班及上課,出勤之處理方式如下:
屬通案性者或由機關學校決定者,各該機關學校人事單位應以停止辦公登記。
屬個案性者,由當事人於上班後當天簽報機關學校首長核准,送人事單位以停止辦公登記。
︵六︶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家中因颱風、洪水或其他災害遭受重大損失者,機關學校首長得視實際需要,准其停止辦公一天處理善後。
︵七︶公教員工服務機關學校所在地須照常辦公上課,惟其居住地區或依正常上班必經地區如經權責機關決定停止辦公上課者,各該公教員工由服務機關核實予以停止辦公登記。
︵八︶颱風來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停止上課時,如有高中︵職︶身心障礙子女或國民中學以下子女乏人照顧,其父或母得有一人由服務機關學校核實准予辦公登記,以照顧子女。
四、各機關學校因職務必須照常出勤,或因工作需要經機關學校首長指定出勤等人員,不適用本要點。
五、於停止辦公及上課期間,各機關學校原預定之重要活動是否繼續進行,由各該機關學校自行決定並通報之。
六、宣導事項:
︵一︶各機關學校應將本要點納入公務人員服務手冊、學生手冊等廣為宣導。
︵二︶本院人事行政局應於每年五月前會同中央氣象局舉辦通報作業講習,各通報權責機關亦應召集所屬機關學校有關人員單獨或聯合舉辦作業講習,以嫺熟本要點有關規定。
︵三︶各通報權責機關應於颱風來襲前,適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促請各級公教員工及學生注意防範及因應作法。
七、各主管機關對機關學校以外之機構,如銀行、公用事業、生產事業、郵電、交通及其他性質特殊機構,得依據實際需要,另訂停止辦公作業之單行規定。學校得由教育主管機關依本要點,另訂補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加給額可否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二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二二三九三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延長工作時間者,如勞資雙方約定所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一律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二分之一時,則其延長三小時以內者平均每小時之所得工資優於該法之規定,延長四小時者平均每小時所得工資與該法規定相等,自屬可行。
二、惟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如僅加給二分之一,則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
雇主強制勞工於下班後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勞工可否請領延時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六號函
雇主強制勞工參加與業務頗具關連性之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惟因訓練時間之勞務給付情況與一般工作時間不同,其給與可由勞雇雙方另予議定。又訓練時間與工作時間合計如逾勞動基準法所訂正常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給勞工延長工時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八九七四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疑義,前經本會饟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一二九七三號函釋在案,工會如同意,但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延長工時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輪班勞工曠工致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得依勞基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抾勞動二字第一二三四二三號函
輪班生產之事業單位因勞工曠工,未先核准之請假,致無法調派人力因應使事業單位陷於不能繼續營運之情況,於必要之限度內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因…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規定辦理。
延長工作時間之核備期限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台抶勞動二字第○三一八○○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延長工時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此項核備期限之長短應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決定。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一○○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本會曾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拊勞動二字第○○八五二三號函釋由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均無不可,但非謂工會不同意勞工即不得同意,且工會同意與否,應以勞工意願為準。至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同意﹂,雖與第三十條所稱﹁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有所不同,惟其意涵與上開本會函釋尚無不同。
天災之認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台拊勞動二字第○四二七一○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事業單位於有給休息時間舉行Y2K資訊年訓危機應變演練,應否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工之工會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五三九三三號函
一、查本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二七七二三號函釋事業單位於Y2K資訊年序危機關鍵期間處理必要之事項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其目的在使事業單位於該年序危機事件之關鍵期間如需要長時間之檢測、現場待命及緊急搶修或於例假出勤處理時,得依上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惟事業單位如能事先安排工作時間妥為處理,而不運用上開條文,亦屬可行。
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前段規定,勞動基準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本案○○○銀行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舉行Y2K資訊年訓危機應變演練,如當日工作時間與上開演練時間合計未達八小時者,則無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各項之適用。因此,事業單位欲使勞工於優於法令之休息時間工作,除徵得勞工同意外應否在通知工會,法無明定。

第三十三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以命令調整之。
第三十四條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勞工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怮台內勞字第二五三四三八號函
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

第三十五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應否計入正常工作時間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廿五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一六六七○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二、原適用工廠法而目前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仍應依本部襻台內勞字第六六八六七四號函辦理。
內政部六十五年三月一日台內勞字第六六八六七四號函
工廠法第八條明定成年工人實際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中間休息不包括在內,前經本部三九、十二、二一、台內勞字第五三九一號代電釋示在案;惟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九條所訂有關高溫度、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標準中所規定之休息時間則應計入實際工作時間內。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勞工於假日參加兵役活動是否補假,由勞資雙方協商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八八六○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法參加各項兵役召集活動,翌日是否補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怑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
二、前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
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性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怌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較一日為多時之處理
訓練時間應否計入工作時間之認定原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二五三八一號函
一、查﹁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至於勞工每七日中之休息日數較一日為多時,其超過一日之部分,是否為例假,應視勞雇雙方之約定而定。
二、事業單位舉辦之各項訓練,如係由勞工自由參加,其不參加雇主亦未予以不利待遇或其訓練內容與勞工工作無直接關連或不參加訓練亦不對勞工工作之遂行產生具體妨礙,則其訓練時間無庸計入工作時間。本案事業單位舉辦之訓練時間是否須計入工作時間,應就個案事實依前開原則認定。
事業單位採一輪一休制如何給例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二六二八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前經內政部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鑱怑台內勞字第三九八○○一號函釋在案。本案事業單位如於七日中,確依上開規定給予勞工一日之休息,應屬合法。惟每日工作時間應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假日舉辦之員工運動大會事後應否補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五○號函
勞工參加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假日舉辦之﹁員工運動大會﹂現行勞工法令並無事後應予補假之規定。
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三九八○五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勞工應休假,惟雇主亦可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工作,工資加倍發給。另雇主如依本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怌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辦理,亦屬可行。至於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怑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釋認定之。
勞動節適逢勞工之例假者,翌日應補假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又勞動節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時鑯怓台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規定在案。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勞工例假為星期日者,勞動節之翌日應補假一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
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約定例假日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五二二九五號函
查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勞雇雙方在參考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準且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下,得另行以書面約定例假,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可不受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此項規定係指約定之例假得不受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限制,但非謂勞工即無例假,故為不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仍應約定例假,且應約定雇主若使勞工於約定之例假日出勤工作之工資發給標準至少加發一日工資。

第三十七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勞動節應放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五一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勞工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該法第三十七條,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及第五十條之規定,﹁五一﹂勞動節應放假一日,如該日因公務未能放假者,於徵得上述員工同意後可於該日工作,惟工資應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又如該日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
勞工於假日參加兵役活動是否補假,由勞資雙方協商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五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八八六○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於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法參加各項兵役召集活動,翌日是否補假,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紀念日、勞動節、台灣光復節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
內政部七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日及第三項第七款之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翌日補假一日。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
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
一、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不另放假。
二、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
三、因行使選舉權、罷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補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放假日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怓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及春節應各放假二日。︵元月一日、二日及農曆正月初一、初二︶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紀念日、第二項之勞動節及第三項之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除夕、台灣光復節如適逢例假,皆應於假期之翌日補假一日。
三、前項列舉之紀念日、勞動節及放假日等如適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事業單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該原有工作日之工作時間分配於該週內之其他工作日;或調整放假日於次週星期六下午補行工作,如次週星期六亦遇放假日時,依次順延補行工作;優於上開規定者,從其規定。
選舉罷免投票日所稱放假一日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
一、本部鑯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關於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均放假一日,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投票日照常到工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二、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逢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放假一日,前經本部以鑯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在案。
事業單位無庸於選舉後查驗勞工身分證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怌台內勞字第四七○八七六號函
查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勞工之給假原則,前經本部鑯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釋在案。該日放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由本部規定應放假之日,且所稱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故事業單位無庸規定於選舉後另行查驗身分證。
放假日數較法定假期為多時之工資發給疑義
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廿七日怌台內勞字第四八一六九四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及本部鑯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號函規定,農曆除夕及春節共放假三日,工資照給。
二、事業單位給予勞工之假期,較上開農曆除夕及春節共放假三日之規定為多時,其多出假期工資之發給,以法無明文規定,可由勞資雙方協商決定。
雇主不得逕自將休假日與工作日對調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怌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
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可否對調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怌勞動字第八九八四號函
休假日如適逢例假日翌日補假一日,該補假日可否與其他正常工作日對調,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為之。
補充勞動基準法關於春節及婦女節放假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八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
查春節應放假二日︵農曆初一、初二︶,如適逢例假日應於翌日補假一日;婦女節︵三月八日以女性為限︶適逢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鑯怓台鑳怌台內勞字第三六六六七五四八四○○四號函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在案。茲以行政院已於鱨以台戽內字第三七二四號函核定﹁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修正案,其中規定春節放假三日、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放假一日,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今年︵八十年︶農曆初三及民族掃墓節前一日為放假日,惟女性勞工如已於三月八日放假者,則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不另放假,事業單位經勞工同意後可調整全體勞工於同一日放假。又,上開假日如適逢事業單位之例假日,翌日應補假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四月一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七七四一號函
一、本會鱨台戽勞動二字第○三六一三號函關於婦女節與兒童節合併於民族掃墓節前一日放假之規定,適用於事業單位男、女兩性勞工。惟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尚未修正前,女性勞工如於三月八日放假,則其民族掃墓節前一日不再放假。
二、前開函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修正前,仍應續予援用。勞工因故未於休假日出席教育訓練,不得以曠工論。
勞工因故未於休假日出席教育訓練,不得以曠工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廿八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二七九○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係為勞工法定權利,事業單位於休假日辦理勞工教育相關訓練,自不可強制勞工參加,如勞工因故未出席受訓,應不可以曠工論處。
休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抭勞動二字第四七九一二號函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放假日,如逢星期五,其翌日星期六是否調整放假,可由事業單位決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二三五二七號函
︵一︶內政部鑯怓台鑱怑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四二一三一六號函所稱﹁各類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係指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市︶議員、縣︵市︶員、鄉︵鎮、市︶民代表、縣︵市︶長、鄉︵鎮、市︶長及村里長。
︵二︶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給假原則,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於主管勞工事務時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釋在案,其中該函對於不具投票權勞工及投票日逢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者並無給假規定,同時雇主如因業務需要,在不妨礙勞工投票情形下,可徵得勞工同意於投票日工作。凡此,均係基於兼顧企業經營及人民行使選舉罷免權所作之規定。
︵三︶上開該函所稱一日,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二一三一六號函釋,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廿四小時,此乃係基於考量輪班制勞工換班時間不一及返回戶籍地投票路程遠近不同所作之規定,應屬合理。
海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三九八○五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並未限定工作場所全體勞工皆應於同一日休息,故雇主可採輪流安排勞工例假之方式以維持業務正常運作。同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日勞工應休假,惟雇主亦可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其工作,工資加倍發給。另雇主如依本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台怌勞動字第五五八七號函釋:﹁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二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七七六五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訂之休假日,不得與正常工作日對調。』係指雇主不得逕自為之。﹂辦理,亦屬可行。至於海員如於工作中遇有特殊狀況時如何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當時個案事實及行政院七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怑內字第七八九九號函釋認定之。
勞動節適逢勞工之例假者,翌日應補假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三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又勞動節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時鑯怓台內勞字第三二五○八三號函規定在案。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勞動節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勞工例假為星期日者,勞動節之翌日應補假一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
民營事業單位勞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投票,雇主不予准假有無法令規定可予約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台拑勞動二字第八五一八八號函
查為便利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勞工行使投票權,內政部主管勞工行政事務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九一號函規定,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勞工,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具有投票權者,該日予以放假投票,工資照給。故雇主如未依上開規定給假,可依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補充勞動基準法關於台灣光復節放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台抾勞動二字第一三九一九九號函
一、本案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之修正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放假一日,惟以台灣地區為限。因﹁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已修正為全國性節日,爰予配合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八款規定,指定十月二十五日台灣光復節,金門、馬祖地區勞工放假一日,並自本年︵八十四年︶起實施。
指定二月二十八日﹁和平紀念日﹂為放假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台抶勞動二字第○○八○九○號函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定每年二月二十八日為『和平紀念日』,為國定紀念日,應予放假。﹂,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為放假日。
公務員週休二日之實施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台八十六勞動二字第○二八六九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放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靉台怉勞動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又銀行員進入銀行業工作,應已知悉並尊重該業特性,該業營業時間若依銀行法做適當之調整,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銀行員應予配合。
關於事業單位配合政府機關實施每月二次週休二日,對於輪班人員於配合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出勤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特別休假期間不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廿四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七四四九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勞工法定權益,勞工在特別休假期間,不應視為缺勤而影響全勤獎金之發給。
特別休假日期如逢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等應予扣除
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怑台內勞字第三七九三五四號函
一、勞工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如排定之期間適逢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予以扣除。
二、勞工特別休假旨在調劑身心,從而提高工作效率,故宜於假日外妥予安排。
特別休假排定後,非經勞資雙方同意不得變更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一○三○二號函
一、﹁勞工不願特別休假,應事先聲明,特別休假日期,於勞資雙方協議排定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變更﹂,﹁又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日,如勞工未經雇主同意仍自行到工,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前經本部分別襻及鑯以台內勞字第七○九三一七、三五七六四八號函釋在案,本案請參照上開函釋原則辦理。
二、本部虈台內勞字第四九六八二八號代電第項規定已不復適用。
勞工公傷病假期間仍應給予特別休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三八八九三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享有特別休假為法定之權益。本案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職業災害,在公傷病假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並非勞工不願繼續工作,且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特別休假既為勞工應享有之權益,不應因而喪失其特別休假之權利。
每年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怑台內勞字第四四三七○七號函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發給勞工工資。如勞工已休畢假期,因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當年度繼續工作之畸零月數,得不另給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時間計算以日為原則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怌台內勞字第四六九九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原則上以日為計算單位,關於建議﹁公營事業機構勞工特別休假時間准以小時計算﹂乙案,得由事業單位依實際需要明訂於工作規則中報准後公開揭示。
勞工因普通傷病擬請特別休假時,雇主宜視實際情形同意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台怌勞動字第○一七七號函
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勞工因普通傷病,擬請特別休假時,雇主宜視實際情形同意之。
勞工特別休假與產假應分別給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怌勞動字第二六七九號函
勞工特別休假,與女工產假,兩者法定要件不同,雇主自應分別給假,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合併或抵扣。
適用勞動基準法公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分娩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台拊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
查產假係對於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故明訂於勞動基準法中,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事業單位,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怜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
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其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如低於該法者,即應依該法標準。有關產假因公務員法令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故本會靉勞動三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顲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釋,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與內政部鑱台內勞字第三八五六一四號函釋無關。
二、至於公務員具勞工身分者之特別休假,以其特別休假權利產生之時點為判斷,按其各該年度可得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相比較如有優於該法者可從其規定,如低於該法者,即應依該法之規定。
部分時間工作勞工特別休假給予方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廿一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三四二○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定義: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符合上開規定者,自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本案勞資協商採每月不固定工作四日或應工作需要不定時工作之方式,勞工其特別休假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其排定特別休假日之工時數,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之。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產假與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七月四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九九六三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二三九四九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與特別休假如何就公務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令擇優適用疑義,本會所採見解已於顲、顲以台怜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一二六二二號函釋在案。至於依上開規定選擇適用後,於適用期間即應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二、本會鱨台戽勞動二字第○九九六三號函,係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或特別休假,可於各該假別權利產生時,就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予以比較擇優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廿八日台拊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
查產假係對於女性勞工之特別保護,故明訂於勞動基準法中,該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適用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事業單位,其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產假,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怜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
一、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但書規定:﹁但其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故如低於該法者,即應依該法標準。有關產假因公務員法令標準低於勞動基準法,故本會靉勞動三字第一二九二六號函顲勞動三字第○三五七二號函釋,如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未有較優規定,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理,上開函釋與內政部鑱台內勞字第三八五六一四號函釋無關。
二、至於公務員具勞工身分者之特別休假,以其特別休假權利產生之時點為判斷,按其各該年度可得適用之公務人員法令與勞動基準法相比較如有優於該法者可從其規定,如低於該法者,即應依該法之規定。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其特別休假及婚假如何計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四六五三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特別休假,以日為計算單位,惟事業單位依該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五天工作制時,雇主給予勞工之全年特別休假,得以每日八小時乘以應休假日數所得之時數計給之。
二、本案事業單位得依上開方式,計給勞工特別休假及婚假。
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勞工如因案停職致未能休假時如何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二四五五二號函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勞工如因案停職未能休假,復職後,如在年度終結前可另行排定休假日期,如在年度終結後未能排定休假日,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三八○四一號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特別休假選擇適用法令疑義乙案,本會已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怜勞動三字第一二六二二號函釋在案。本案純勞工改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時,其特別休假如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中途離職人員之休假天數可否以離職當年在職時間比例計給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台拑勞動二字第○一六六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所謂每年係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即應享有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不因年度中終止勞動契約而影響其權益。
銀行實施金融檢查可否以特別休假為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抶勞動二字第○二四五六六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乃為使勞工於工作一段時間後能獲得休息及休閒活動之機會,以消除身心疲勞,進而提高生活品質。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協商排定之,以便勞工能事先有效地安排其休假,而銀行金檢制度,係不經預告指定員工離開工作崗位數日,以便檢查其業務,實與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之目的不同,惟如經與員工協商同意以特別休假安排尚無不可。
考績不影響特別休假日之取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抶勞動二字第○二四○九七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係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為取得要件,並無因考核丙等或因過失被記大過而取消特別休假之規定,前經本會饟台戔勞動二字第一○三八三號函釋在案。另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休假事項,依該法第八十四條後段但書暨該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公務員法令如有優於該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反之,即應依該法規定辦理。
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其有關特別休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三五三二一號函
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抶人企字第一八○二○八號函訂頒之﹁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其有關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故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給予之特別休假,如低於上述規定者,應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如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繼續適用該規定,應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處,前經本會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二七五一三號書函復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案。基上,如勞工於七月一日前已請特別休假日數,可自規定之假日中扣除,並無分段計給之問題。至於原規定﹁強制休假七日﹁或﹂保留休假至次年實施﹂,均與勞動基準法並無牴觸。
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台拊勞動二字第○四一六八三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特別休假之規定,旨在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此增加平均工資而多領退休金,凡雇主如要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應休完特別休假,於法尚無不可。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假日工作工資加倍發給疑義
內政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怮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
一、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
二、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加倍發給﹂意義亦同。
勞工受雇主指派參加勞動節,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二三○九六號函
勞工受雇主指派參加五月一日勞動節優秀勞工表揚大會,不需補假,惟當日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
特別休假加給工資應於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二三○九七號函
雇主經徵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請求權受民法時效之限制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九九五九號函
一、勞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雇主如未依規定發給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時,其請求權係受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時效之限制。
二、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假日工作之工資計算
內政部七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三四六五二號函
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工資應依本部鑭台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時,停止假期之工作時間,包括延時工作工資皆應加倍發給,並於事後補假休息。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屆時未到工之處理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怌台內勞字第四六二九五二號函
一、﹁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紀念日等休假日工作,惟不宜訂於工作規則中,勞工如不同意亦不得曠工論處。﹂前經本部鑯七十四台內勞字第三一三○八二號函復貴處在案。至於雇主如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前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勞工即有在該休假日工作之義務,如勞工屆時未到工,除事先告知雇主或有正當理由者外,得由勞資雙方約定,予以曠工處分。
二、事業單位以廠務會議決議﹁為體念工廠營運正常,勞工於休假日應到廠加班。﹂雖經全體勞工同意,然此種一次放棄所有休假日之事先約定,與勞動基準法立法精神相違,顯然不妥,雇主仍應於事實需要時,依規定程序辦理。
勞工不同意於法定放假日工作,雇主不得扣發全勤獎金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怌台內勞字第四六八三七六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明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係勞工法定權益,勞工於上述放假期間不同意照常工作,雇主不應作為扣發全勤獎金之依據。
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已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
內政部七十六年四月三日台怌內勞字第四八六五四四號函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卅日台怌勞動字第○八一二號函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凡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本案勞工於新年度開始即因屆齡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
二、內政部鑳台怌內勞字第四八六五四四號函所稱﹁並不影響該勞工當年度特別休假之權利…﹂係指並不影響該勞工最後在職當年因基於上年服務滿一定期間之特別休假,雇主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辦理。至勞工於服務滿一定期間之日即因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因毋須出勤自無特別休假工資。
勞工於假日奉派出差之工資發給標準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怌台內勞字第五○六一八一號函
一、勞工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奉派出差,不論是否領有差旅費,均視為照常出勤,當日工資應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
二、實施勞工值日︵夜︶之事業單位勞工,於值日︵夜︶補休之日奉派出差,除當日工資照給外,補休日工資之發給標準,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雇主應發給計件勞工假日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怌勞動字第六六六四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三十七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故凡適用該法之各事業單位受僱勞工,不論是否屬於計件或計日工人,均應享有上開法定權利。又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為該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故事業單位應依法發給其所僱計件工例假日及休假日之工資。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二一八二七號函
本會饟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七三號書函中之﹁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之範圍,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故來函所詢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勞工因故離職,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年度終結之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六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一七四七號函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均係工資。雇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發給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休而工作之工資,如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時,依法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惟事業單位如採由勞工自行擇日休假之方式,則於年度終結雇主發給之應休未休日數工資,係屬勞工全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上開工資究有多少屬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內,法無明定,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勞工屆齡命令退休其當年度特別休假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七九一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案勞工因屆齡受雇主強制退休而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該款規定,故雇主應發給應休未休三十日之工資。至於該所得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如何計入乙節,檢附本會靉台怉勞動二字第二○六四九號函影本,請參考。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年度中離職,其離職時應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一七二二二號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於年度中離職,其離職時應否發給未休特別休假工資,應依其當年度所擇特別休假之法令規定辦理。
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嗣後請事、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工資如何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三五八四○號函
查﹁雇主使勞工於假日出勤工作,不論時數多寡,均使勞工無法充分運用假日,故勞工於假日出勤未達八小時者,除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前經本會八十二年六月四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三二四三九號函復在案。至於勞工原已同意於假日出勤,嗣後請事、病假致未全日出勤時,除當日工資仍應照給外,當日請假時間之工資如何發給,依勞工請假規則中事、病假給薪規定辦理。
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應否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台抴勞動二字第四四○六四號函
一、查﹁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前經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在案。故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本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所稱﹁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認定之,如年度開始雇主即強制勞工退休,致勞工未能有充分時間安排特別休假時,雇主應發給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
三、本會七十七年一月七日台怉勞動三字第八三二○號函及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三○號函應停止援用。
輪班人員於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是否應加倍發給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五○五六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三七四二六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如何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三九六七五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三十二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二十四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八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雇主可否因勞工連續請事假十四日拒絕給付週休二日之工資或僅給予每週之列假日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八勞動二字第○○四四四七八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法第三十九條復規定﹁第三十六條所規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故週休二日之例假日工資仍應照給。
二、另查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例假、請假及換班制有關事項及工資之議定、調整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案內事業單位實施週休二日,其中一日之工資可否不發,應視勞資雙方所為之工資、工資之約定而定。

第 四十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九三八三號函
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同法第三十六條至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時,除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外,事後補假休息期間,工資並應照給。
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當日工資應加倍發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廿五日台怌勞動字第一七四二號函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二、事業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颱風期間輪值人員之待遇,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台抾勞動二字第一○五七二四號函
輪值人員值班期間如適逢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經徵得勞工同意,將該休假日與其他日對調後,縱使該休假日為颱風期間,輪值人員於值班期間本有出勤之義務,非屬雇主停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勞工假期,自不適用第四十條之規定。
天然災害停止工作日,勞工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台抪勞動二字第一一六六○二號函
勞工於工作日因天然災害停止工作,該日並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之假期,故無該法第四十條之適用。該日勞工如應雇主要求而到工時,工資如何發給及應否補假休息,可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第四十一條 公用事業之勞工,當地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假期內之工資應由雇主加倍發給。
第四十二條 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四十三條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常務理事駐會時間由工會法定會議決定
內政部七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怓台內勞字第二八六一三七號函
工會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依此,其駐會時間自應由工會法定會議決定辦理。
勞工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不計入請假期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
一、勞工事假、婚假、喪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二、勞工事假、普通傷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外,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勞工全年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者,其超過部份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七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所定請假條件為最低標準,事業單位如有優於本規則者,可從其規定。至勞工全年請事假日數超過本規則者,其超過部分得以特別休假抵充,如無特別休假或特別休假已休畢者,其處理原則事業單位可明定於工作規則中,報准後實施,並公開揭示。
勞工參加技能檢定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給予公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一九八四號函
技術士技能檢定係依行政院核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規定辦理。其目的在求提高技術水準,建立職業證照制度,並可使勞工產生自求進步的意願,勞資雙方均可獲益,為鼓勵勞工參加檢定,其檢定考試之職類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者,給予公假。
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喪假得申請分次給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六月廿八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二一二八二號函
勞工婚假以一次給足為原則。至喪假,勞工如因禮俗原因,得申請分次給假。
勞工曾祖父母喪亡酌情給予喪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二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三二一三九號函
﹁工人曾祖父母死亡應給喪假五天,其喪假期間工資照給。﹂前經本部讘台內勞字第八○二二五四號函釋在案,惟現行﹁勞工請假規則﹂並無規定。以勞工之曾祖父母係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宜由事業單位酌情給予喪假。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屆滿仍未癒者,雇主可終止契約
內政部七十四年八月廿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
一、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
二、上開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應准其自請退休或強制其退休。
合法醫師證明可作為請普通傷病假依據
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怓台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
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如遇例假日,休假日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怓台內勞字第三六一九六七號函
本部鑯台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如該期間遇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等均可併計於請假期內。
醫院診斷證明雇主認為記載不實時、可酌情處理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七四五二○號函
查本部本︵七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四四二二三號函:﹁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規定,於辦理普通傷病假請假手續時,提出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應可作為請假之依據。﹂雇主如對上開診斷證明書認為記載不實者,可自行酌情處理。
勞工之父係養子,其父之本生父母喪亡可由雇主酌給喪假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怓台內勞字第三六七二七五號函
勞工之父係養子,其父之本生父母喪亡,勞工請假規則並無喪假給予規定,惟基於倫常習俗,雇主得參照該規則第三條規定酌給喪假。
勞工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可否於工作時間內參加開會疑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二三○五二號函
民營事業單位勞工當選地方民意代表應否辭卸原職及如經雇主同意擔任地方民意代表後在工作時間內參加開會等事宜,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勞工離婚後再婚仍應給婚假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怑台內勞字第四六七二○四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二條規定:﹁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勞工離婚後再婚,既有結婚之事實,雇主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參加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舉辦之各項活動,雇主應給予公假
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怌台內勞字第五一○四七二號函
查﹁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接受後備軍人管理、編組、教育或軍師團管區命令規定之活動事項,一律視同公假。﹂勞工擔任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輔導員或輔導組長,參加後備軍人輔導中心舉辦之各項活動,其活動如係軍師團管區命令規定辦理者,雇主應給予公假。
再釋勞工擔任地方民意代表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台怌勞動字第○一六五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八條規定﹁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事業單位勞工當選地方民意代表後,在工作時間參加開會,應如何給假乙節,前經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三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二三○五二號函釋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在案,如無法協商時,以現行有關地方自治法令尚無給予公假之規定,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辦理。
勞工因普通傷病擬請特別休假時,雇主宜視實際情形同意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台怌勞動字第○一七七號函
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勞工因普通傷病,擬請特別休假時,雇主宜視實際情形同意之。
普通傷病假或事假無中途到職比例遞減規定
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得請病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八日台怌勞動字第○九六二號函
一、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病或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全年得請普通傷病假或事假,係指勞工在事業單位該年度內,不論採曆年或會計年度,因有上述情形時即可請假,其日數之多寡各該條文已有明定,並無勞工於年度中途到職即按比例遞減核給請假日數之規定。
二、女性勞工妊娠三個月以下流產者,得請病假。
勞資糾紛涉訟法院傳詢時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台怌勞動字第二一三八號函
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糾紛涉訟法院傳詢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判決勝訴,雇主應改給公假。
勞工傷病未癒請求資遣雇主可予同意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三日台怌勞動字第二七六二號函
勞工因普通傷病假逾限,經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雇主可終止其勞動契約,前經內政部鑯台內勞字第三三七九六六號函示在案,如雇主未主動予以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確因體能關係請求資遣離職時,雇主宜本善意對待勞工之原則予以同意,並發給資遣費。
勞工參加役男體檢雇主應給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台怌勞動字第四四六四號函
事業單位勞工返回戶籍所在地參加役男體檢抽籤等徵兵必要事務,雇主應給予公假,上述公假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在內,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勞工普通傷病假期滿申請留職停薪,雇主得否拒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怌勞動字第九四○九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雇主得否拒絕,可由事業單位於工作規則訂定,或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團體協約中預先訂定;若對該項未明文規定者,則於勞工提出申請時,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勞工因事業單位事由應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怉勞動二字第○二二七六號函
一、勞工因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令,經司法機關傳喚出庭作證,應給予公假。
二、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二條、第三○三條第一、二項暨刑事訴訟法第一七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有出庭作證之義務。
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之撫卹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台怜勞動三字第○一○一六號函
勞工留職停薪期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公司如訂有撫卹金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之勞工仍享有該項權利。
勞工養父喪亡請喪假,以具有收養關係效力而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台怜勞動二字第○七九三二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養父喪亡之喪假規定,應以具有收養關係者始可適用;故勞工依習俗過繼給叔父︵未辦理收養手續︶,其叔父喪亡時可否請喪假,自應以其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效力而定。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係以同一疾病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十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一八○號函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係以同一疾病為準,至於勞工長期傷病假,其跨越年度與否尚不影響該條項之適用。
具收養關係之︵外︶祖父母喪亡時,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二月三日台戔勞動二字第○○七九八號函
具有收養關係效力之勞工,其依收養後親屬關係認定之︵外︶祖父母喪亡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疑義︵八十年八月卅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卅一日台戽勞動三字第二二一四九號函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係指女工因月經而有腹痛、腰痛、頭痛等現象致不適工作者而言,以女工所請求之必要日數給假。
工會常務理事因辦理會務而涉訟時,其出庭應訊得依工會法請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二二四八五號函
工會如因辦理會員旅遊活動而分發有關傳單資料,應屬辦理會員福利業務之一種,本案工會常務理事如因辦理上開工會業務而涉訟,其出庭應訊時,得依工會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請公假。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疑義︵八十年十月七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月七日台戽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函
女工因月經身體不適請普通病假,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故本會八十年七月一日台戽勞動三字第一六六一四號函釋無庸提出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至於所請病假天數仍受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之限制,兩者並無抵觸之處。
女工因生理原因請普通病假應否提示證明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台戽勞動三字第二七九○九號函
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後段規定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所稱﹁證明文件﹂非僅指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是以女工因生理原因如須請假休養者因顧及我國婦女習性,及為此前往醫療機構或醫師處取得是項證明之意義不大,本會並以八十年十月七日台戽勞動三字第二五六八四號書函釋在案,基此,雇主如要求女工提出其他適當之證明文件,自屬可行。
勞工請病假時未檢附醫療證明,事後雇主得否改以其他假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三○二六○號函
勞工於請病假時,如未檢附醫療證明,雇主仍予准假並發給工資,則事後不得改以其他假處理。
勞工參加民意代表選舉應否給予公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戽勞動二字第三三八六五號函
勞工參加民意代表選舉,競選期間現行勞工法令尚無給予公假之規定。
勞工之養父母之生︵養︶父母喪亡,可否請喪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一三二四號函
一、查民法上僅有﹁養父母﹂、﹁養子女﹂與﹁祖父母﹂之稱謂,並無﹁養祖父母﹂之稱謂。是勞工之養父母如未被收養,則養父母之本生父母即為勞工之祖父母,其如喪亡,應按祖父母之喪亡給假。
二、又勞工之養父母如已被收養,則養父母之養父母即為勞工之祖父母,其如喪亡,應按祖父母之喪亡給假,至於養父母之本生父母如喪亡,應如何給假,可由雇主酌情辦理。
勞工之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其前配偶之父母或祖父母死亡時,勞工可否請喪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二○○三四號函
民法第九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準此,勞工與配偶離婚後無論有否再婚,其前配偶之祖父母或父母死亡,應無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所定喪假之適用。至於勞工於配偶死亡之後無論有否再婚,前配偶之祖父母或父母仍係勞工之姻親,其如死亡,則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辦理。
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八八三三號函
查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得請之普通傷病假並不以同一傷病為限,其假期可跨越年度併計為一年,是以內政部前於主管勞工事務時,饟戔台內勞字第三四五三二四號函釋﹁普通傷病假並不以同一傷病為限﹂、﹁其假期可跨越年度計算﹂。至於本會饟台戔勞動二字第○○一八○號函釋之﹁係以同一疾病為準﹂乃指勞工以同一病由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者應自發生之日起算一年,其假期自可跨越年度計算。
連續請事假超過十四日不滿一個月期間如遇例假、國定假日應如何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九二八一號函
一、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一五○四五號函所稱﹁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係指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之期間﹂,前經內政部以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怓台內勞字第三六一九六七號函釋在案。
二、另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五號函所稱﹁事假、婚假、喪假期間﹂,係指依勞工請假規則所給予之假期。本案事業單位優於法令規定所給予之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計入請假期間,法無明定。
勞工配偶係養女其本生父親喪亡如何給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抭勞動二字第四八六二六號函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款所稱﹁配偶之父母﹂,係指配偶之本生父母,與該款所稱之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不同,故所詢勞工配偶係養女,其本生父親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給予勞工喪假六天,工資照給。
再釋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抭勞動二字第四八九九四號函
勞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得請之普通傷病假並不以同一傷病為限,其假期可跨越年度併計為一年。前經本會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抭勞動二字第三八八三三號函釋在案。所稱﹁可跨越年度併計為一年﹂係指可連同上一年度併計為一年。
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留職停薪期間可否申辦出國觀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四二二七號函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勞工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因懷孕奉准留職停薪期間既無庸出勤,不影響工作,申辦出國觀光自無不可。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有關釋令或補充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一八七一一號函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請假事宜如擇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中之規定時,自有該規則有關假別之釋令或補充規定之適用。
勞工事假期間遇法定放假日工資應如何發給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一九二一一號函
勞工事假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前經內政部七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怓台內勞字第三○二六六五號函釋在案,其不計入請假期內者,工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
至於連續請事假完畢後適逢公司例假日,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給予例假,當日工資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由雇主照給。
事業單位實施五天工作制時,如何計給喪假、事假及產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二二三一九號函
一、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施五天工作制時,雇主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婚假得每日八小時乘以應給假日數計給之,前經本會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台抴勞動二字第○四六五三號函釋在案,至於喪假、病假及事假亦可依上開方式計給之。
二、惟產假無論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多寡,均應以曆日之一日為計算單位。
勞工生產時嬰兒因臍帶繞頸死亡,醫生開具死產證明書,勞工可否請喪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廿八日台抴勞動二字第一七八五九號函
本案應否給予喪假,尚非以是否辦理出生登記及死亡登記為要件。另查父母子女間之自然血親身分關係,始於出生。故如嬰兒脫離母體後並未獨立存活︵死產︶,則雇主毋庸另給喪假。
勞工請假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全年﹂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台抴勞動二字第四一七三九號函
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故勞工請未住院傷病假期間如跨越年度,則新年度仍可請未住院傷病假三十日。且每年之未住院傷病假未超過三十日之期間,如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惟雇主如給予勞工較法令規定為優之未住院傷病假期間,遇有上述假日是否計入請假期內,法無明確定。另每年普通傷病假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喪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台拑勞動二字第八○二七五號函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勞工之親屬喪亡應給予一定日數之喪假。查喪假之給予除為處理親屬喪葬事宜,尚有平復心中哀慟之目的。本案外籍勞工如確因父喪,雖無法返國,並不需處理喪葬事宜,但為體恤勞工喪父之慟,事業單位於勞工提出請求時仍應給予喪假。
勞工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會議或出庭時,請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元月十三日台抪勞動二字第一○○四一九號函
有關勞工與雇主因勞資爭議事件出席主管機關召開之協調或調解會議或經法院之傳喚出庭時,可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如該爭議事項經有權機關︵法院或主管機關︶判︵認︶定係出自於雇主違法所引起,雇主應改給公假。
技工、工友及駕駛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有關請假及休假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三一九七六號函
一、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已自本︵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訂頒之﹁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有關請假及休假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基於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優於該法標準之勞動條件,自為法所准許,故原適用之事務管理規則有較優之規定者,如擬繼續適用該規定,並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處。
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其工作時間等事項,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書面約定,若已依該條規定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無損及勞工健康及福祉者,該當地主管機關應無不同意核備之權。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病假者,於適用該法後如何處理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台拊勞動二字第○三三二○三號函
依行政院訂定﹁行政機關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規定,有關公務機構之技工、工友及駕駛之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其相關法規釋例辦理。本案雇主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已依事務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延長勞工病假,勞工於適用該法之後仍繼續享有該項權利。另,雇主如於勞工病假期滿時,依該規則延長勞工病假或辦理留職停薪,並無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處。
勞工為人收養之子女死亡時喪假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九四一六號函
勞工之子女已過繼給該勞工之兄弟收養,該子女死亡時,勞工本人及該子女之養父母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請喪假。
勞工父母︵為人收養︶之養母或本生母親喪亡時,勞工均可請喪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七○五八號函
一、勞工之本生母親如已被收養,則本生母親之養母即為勞工之外祖母,其如喪亡,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給與喪假。至於勞工之本身母親︵為人收養︶之本身母親,亦為勞工之外祖母,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規定請喪假。
二、本會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台八十一勞動二字第三三六三三號函均應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