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

發文機關:勞動部
發文字號:勞動部 107.04.11. 勞動條2字第107013038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
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但書規定遞延特別休假之期限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
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
經參酌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雇主得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之機制,先就遞延期限或如何遞延等進行討論,亦可協商一致性原則,惟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倘規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一律遞延至次年度實施,於法未合。
三、
至特別休假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期間未及一年者(如 3個月),尚無不可;其於屆期後經再次協商遞延(如遞延 3個月屆期後再協商遞延 3個月),亦屬可行,惟其實施期限仍不得逾次一年度之末日。又遞延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之末日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行遞延。